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三)《福建省唱发耕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二十四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100%的罚款”和第二十五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的50%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第四条中“各地(市)盐务局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省盐务局派设在各地的盐业管理部门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地区盐务局主管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前面增加“除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外”的规定。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4、删除第十七条。
5、第十八条提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实行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6、第十九提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7、第二十二条提为第二十一条,其中“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监制”的规定修改为“包装物由省盐务局监制”。
8、第二十九条提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为“第十九条”。
9、第三十条提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0、第三十一条提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四十五)《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1、第十三条中“出场”的规定修改为“出场(厂)”。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3、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盐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当地盐业公司”。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5、删除第二十三条。
6、第二十四条提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销碘盐或非碘盐的,盐业主管机构应予以没收盐产品的违法所得,可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7、第二十五条提为第二十四条,其中“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8、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十六)《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伪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文138号)
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3、第三十四条中“为非法事业单位,其一切活动均为非法活动。视其具体情况,由登记机关给予罚款或责令解散(可并处罚款)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由登记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依法予以解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89〕59号)
1、《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及渔港水域实施监督管理。”
2、删除《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3、《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违反本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十九)《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予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
(二)超出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进行收购或运输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处理苗种、亲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