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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1、第六条增加第三款:“农机监理机构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者实施行政处罚。”
  2、第二十四条中“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扣三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
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分别给予以下处罚”的规定修改为“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4、第二十六条中“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闽政〔1993〕16号)
  第二点第2中“并视情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8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三十二)《批转省计委、建委、审计局、统计局、建设银行〈关于控制计划外基本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7号)
  1、删除第二点中“凡向计划外工程收费的,没收全部收入,专户储存”的规定。
  2、第四点中“还应按巳完成投资的30%罚款,性质严重的要加重罚款,甚至没收”的规定修改为“还应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五点中“收缴的计划外工程罚款,各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由当地政府安排用于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能源、交通和文教、卫生等方面的项目建设”的规定。
  (三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44号)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2、删除第十七条。
  (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4〕6号)
  1、第六条修改为:“公路规费稽征机关依法实施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公路规费稽征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本省汽车养路征稽工作由省公路稽征局及其所属地市县稽征机构负责办理;拖拉机、其他机动车养路费征稽工作由地(市)县交通局及其所属交通运管部门负责办理。”
  2、第七条第三项中“可以暂扣行车证件,直至暂扣车辆不准行驶”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依法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直至暂扣车辆”。
  3、删除第五章。
  (三十五)《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一条中“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
  3、删除第二十二条中“没收非法所得”“和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
  (三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4号)
  1、第一条修改为:“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对公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权。”
  2、第二十四条中“在权限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经济制裁、停止营业、吊扣证照等处罚”的规定修改为“在权限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
  (三十七)《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
  2、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关于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八)《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第四十条中“可处以出让金总额5%以下罚款,直至无偿强制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2、第四十二条中“没收”的规定前增加“依法”。
  3、第四十三条中规定最后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
  《福州港港章》第七十二条、《厦门港港章》第六十七条和《泉州港港章》第六十二条分别修改为:“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行政主管机关可给予警告或罚款,但对非经营活动行为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制订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49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43号)
  第十八条中“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办理”的规定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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