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应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投资的;
(二)以土地、房屋偿还债务的;
(三)以无形资产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的收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项目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有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的给予免征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重新承受土地、房屋面积没有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免征,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应缴纳契税。
(五)土地、房屋权属继承、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片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水、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八)经财政部确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十条 契税减税免税批准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