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机关不按法定程序、方式或用地期限等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审批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上级主管机关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纠正。
13、上述非法批准而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闲置土地问题的处理
14、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用地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使用土地,延期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的,按批准延期之日的同类土地征地总费用的5%收取土地闲置费;延期两年的,按批准之日的同类土地征地总费用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
15、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出让合同批准生效之日起超过二年未使用土地的,其未使用部分的闲置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使用土地,延期一年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延期两年的,按出让总额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16、自批准之日一起满一年未使用集体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用地批准文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限期退还土地。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使用集体土地的,比照本规定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
17、外商投资的成片土地开发项目,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经有权机关批准延期使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不到半年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收取;土地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18、房地产开发项目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19、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土地的,在延长期届满后,仍未使用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不按规定收回闲置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收回,并由上级人民政府收回,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储备土地进行管理。
20、闲置土地系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明,并提出延期用地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不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