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列入国家计划并巳建成的水利、交通、能源、教育、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以及国有特困企业建设项目,凡属土地未批先用、少批多用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或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经地(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准予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除上述建设项目外,其他巳建成的非农业建设项目非法占用的土地,经地(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具备用地条件的,经处罚后,准予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6、各类非农业建设非法占用土地,未建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土地;属单位用地的,并处以罚款。
7、各类非农业建设非法占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拆除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严重违反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
(2)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3)占用国道、省道等交通干道两侧公路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4)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5)不具备用地条件的。
8、除本规定第5、6、7、条所列情形之外,非法占用土地兴建的建筑物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没收其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9、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兴建砖瓦窑或在耕地中挖土等毁坏耕地的,必须限期拆除,补穴复耕,并处以罚款。占用基本农田建砖瓦窑的,从重处罚。
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营建池塘或其他设施养殖水产品的,一律拆除并限期复耕。不能复耕的,按规定标准收取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实行高额补偿。
10、农村居民建住宅超出批准用地面积,超出部分用地面积不大,且地上建筑物难以拆除又不影响村镇规划的,经处理后,准予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超出部分用地面积较大的,原则上予拆除或没收,对超占部分的宅基地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年收取用地租金。用地租金标准由各地(市)确定。
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凡符合建住宅用地条件和村镇建设规划,且未超法定用地面积标准的,由个人作出书面检查,准予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地总面积超出法定用地面积标准的,对超占部分的用地,按前款规定处理。
对超占用地部分的地上建筑物,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不予补偿。
(三)关于非法审批土地问题的处理
11、无权批准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用地的,其批准行为和巳签订的用地合同一律无效。
12、审批机关以化整为零、隐瞒地类、超越权限等手段审批土地的,由原审批机关自行撤销批准文件。拒不撤销的,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批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其用地批准文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