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等四件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26日)废止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
(厦人常〔1998〕16号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5次会议于1998年7月14日通过 公告第二号)
第一条 为完善厦门市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推动素质教育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所辖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其业务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划拨教育督导专项经费,用于督导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范围是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也可委托同级教育督导机构,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三)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本辖区内市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单位进行督导;
(五)指导区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对教育督导的研究和对督学的培训;
(六)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组织全市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七)参与市级或市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审定或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