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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
  高层民用建筑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按区域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多家燃气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燃气生产、 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质审查意见。对经审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需要变更、歇业、停业、分立或合并的,应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燃气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具备《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液化石油气企业方可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须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
  燃气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主管部门应对《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持证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并建立用户档案;
  (三)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和恢复供气应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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