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
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年6月19日 闽政办〔1998〕95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闽人大常(〔1997〕036号)规定,由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组织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与上述部门联系。
《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
《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符合
《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