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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订为:“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妇女,运动员教育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缴纳计划生育担保金300元至200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后,如数退还;”
  第三项修订为:“对规避计划生育管理或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用工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订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妨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可由临时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二、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三、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订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四、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 ̄500元罚款;”
  第二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信鸽的,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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