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建设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到2000年各县(市、区)至少要建成一所以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为主的科技馆。
各种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到2000年,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应占同级财政支出的3%以上,县(市、区)占2%以上;其中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分别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5%以上;乡(镇)的科技开发经费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5%以上。以上费用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按规定使用,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研究、推广的投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四条 企业应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一般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不低于当年销售总收入的1.5%和4%,建筑施工企业不低于施工总产值的0.2%。允许企业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提取5%-10%,用于引进技术的消化创新。
前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应逐步增加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用于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扩大科学技术贷款规模。金融机构从贷款规模中划出一定额度用于安排科学技术贷款。科学技术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等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或捐资,支持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应用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