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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1日)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6年5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加强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加快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清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宏路中心区、洪宽工业村和康辉工业村)。
  第三条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通过外引内联,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式,以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为主,鼓励发展高优创汇农业、兴办对外贸易企业和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
  (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
  (四)旅游、贸易、服务业;
  (五)科技、咨询、信息和环保产业;
  (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
  (七)房地产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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