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场所和住宅区使用音响和发声设备的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四邻。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和城镇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扰民的高噪声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上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对附近居民造成损失的,给予相应赔偿。
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禁止使用锤击桩。
第三十三条 严禁将境外有害废物和垃圾运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
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委托持有环境风险评价证书的单位对所进口的废物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持有合法许可证件和未经报备在本市销售污染防治设备的;
(二)不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或不报告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设施运行情况的;
(三)生产、销售和使用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泡沫塑料饭盒的;
(四)饮食服务业油烟、炉烟未收集处理,或不按规定排放的;
(五)商店、娱乐场所、公共场所、住宅区使用产生高噪声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标准的;
(六)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高噪声施工作业的;
(七)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在市区和城镇新增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
(二)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监测设施和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造成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