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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环保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8日)修改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8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年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建立环境保护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有偿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及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环境保护组织的活动,保护公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投诉、举报、控告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它负有环境监督和资源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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