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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规范执法检查监督工作,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行使执法检查监督权。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协助其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有计划地进行。
  执法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拟定,报送主任会议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制定,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后,报主任会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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