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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地下水监测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温泉保护的科研试验,并对科研试验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
  科研部门在人工回灌试验成功后,由市温泉主管部门负责回灌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温泉取用证》、封井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一)过量开采或浪费温泉的;
  (二)拒装计量水表、用人为方法使水表慢行或故意破坏计量水表的;
  (三)不缴纳温泉开采费或资源费,在缴纳滞纳金满一个月仍拒不缴纳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施工许可证》或《温泉取用证》、强行制止施工、封井、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钻凿温泉水井或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钻凿冷水机井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规定范围,擅自铺设热水管道或进行其他与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温泉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温泉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经营权、开采权、取用权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期满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市温泉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取用、经营温泉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温泉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对挪用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徇私舞弊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水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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