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15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及本规定。
第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依法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予审查。集会、游行、示威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四条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郊区所辖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各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局)。
在本市闽候县、闽清县、连江县、罗源县、福清县、平潭县、长乐县、永泰县所辖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各举行地的县公安局。
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福州市公安局。
本市以外的其它地区公民,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所辖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可以向福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 居住地在本市所辖各区的公民,不得到本市所辖各县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居住地在本市所辖各县的公民,不得到居住地以外的市辖各区、县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六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在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不得推诿,并在主管机关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的法定时效前告知协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