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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三)在本规定禁止的区域内,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污染损害的;
  (二)污染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决定的;
  (三)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四)拒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六)改变建设方案,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审,擅自动工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限期完成污染治理的;
  (二)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的;
  (四)挪用治理污染资金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禁止的产品,并拒绝调整的;
  (六)拒绝、妨碍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拒报、谎报或拖延上报污染事故的;
  (八)拒不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或弄虚作假的;
  (九)拒报、谎报环境保护月报表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环境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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