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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85年8月30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章 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在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在辖区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本辖区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自然资源、利用自然环境时,负有治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地理环境特点和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厦门市应有严格的环境要求。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设环境保护监察员。环境保护监察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察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有专人负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在厦门市的各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做好厦门海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厦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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