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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三)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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