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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且已有新规定替代)

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3日 厦府〔1997〕074号)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经营人员、私营企业主及其它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年平均工资总额的10%于每年6月15日前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全年医疗保险费。30岁以下的人员,连续投保到60岁;超过30岁以上的人员参保时,必须按上述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交自30岁至投保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连续投保到60岁。60岁以后,不再缴费。
  超过30岁以上人员在计算补交年限时,应扣除医疗保险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和医疗保险实施后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所在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其它社会化服务机构办理。办理医疗保险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职工医疗保险IC卡。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当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30岁以上人员补交的医疗按50%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60岁以上的人员,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10%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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