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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涉案物品估价规定

厦门市涉案物品估价规定
 (1997年5月13日 厦府〔1997〕055号)

  第一条 为做好涉案物品价值的评估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标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各项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及纠纷财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估价机构资格和认定及资格证书的颁发工作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组织。
*注:本项中关于“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部分市政府文件及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文件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取消。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值评估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估价鉴定。
  第七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经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案件赃物或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值评估的,统一委托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或派出机构估价。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物品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审理机关或案件当事人可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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