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照水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对于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的水事违法案件,水政监察机构应予处理。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水政监察时,应佩戴水政监察标志,出示水政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对未佩戴水政监察标志,或未出示水政监察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理。
第十七条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发出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与水事违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调查案件应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制作结案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案情重大和情况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