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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失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按所偷取和破坏的管线井盖的数额,每个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收购的管线井盖及器材的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在市政工程设施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桥涵架设管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破路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六)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同意擅自驶入城市道路,或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三)排水户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四)动迁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排水户或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的;
  (七)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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