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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二条 凡需在城区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或进行建筑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海潮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有损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二)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三)其它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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