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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等四件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26日)废止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8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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