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加强对个体医疗诊所的监督管理,个体医疗诊所应严格按照《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不得开设对外售药门点,不得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
(五)要加强对省内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异地设立办事处的管理并制定管理办法,具体由省医药管理局会同省经贸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卫生厅联合制定。
(六)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不得承包和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出租或转让证、照、发票及其他合法票证。
二、加强药品采购、销售渠道的管理
(一)药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合法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医疗单位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不得将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
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的经营部,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医疗单位不得向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的经营部采购非该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医药零售单位只能选择合法的医药批发企业购进所需药品。
(三)药品是特殊商品,国有医药商业主渠道应在品种、质量、服务上满足医疗单位的用药需要,对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的品种,应做到及时供应。
医药经营企业应坚持就近、节约、优质、价廉的原则,对本省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品种优先安排采购。
医疗单位要坚持优质、高效、价廉的原则从国有医药商业主渠道采购药品。
(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以及个体医疗诊所的用药,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由县级国有医药(药材)公司统一供应。对于少数暂未建立供应网点且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的乡村用药,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或乡镇供销社负责供应。
三、严格规范药品购销行为,制止药品回扣
(一)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药品购销活动中,禁止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咨询费、劳务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付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处方提成”的形式进行药品促销;医疗药剂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向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人员提供某种药品的使用处方量及有关销售数据,以“处方提成”的形式收受回扣。
(二)由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出资邀请医务人员参加的药品推广会、新药介绍会、培训、考察等学术活动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统一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医务人员不得擅自接受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推销人员的邀请参加各种活动。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指名邀请参加的各种活动,单位应予以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