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药品回扣规范购销行为的通知
(1997年9月30日 闽政〔1997〕文254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购销行为,制止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
(一)生产、经营药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
药品管理法》及《
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审批。申请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单位,须先经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凡未依法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未取得上述证照或证照不全而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二)药品批发业务由国有医药商业专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药品批发企业,必须具有在24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以及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特定地区或者单位供应药品的能力。对不具备上述供应药品能力的药品批发企业,要依法停止其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在符合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医药零售网点规划和地区用药需求的前提下,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