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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

  (二)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 对于险情危急的房屋,可以先鉴定,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分类进行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资格证书。
  鉴定所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所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属于危险房屋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或因故鉴定书未能及时发出的,应立即向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预交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向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鉴定所重新鉴定时,应当指派其他鉴定人员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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