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拯救、保护、驯养繁殖中华白海豚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模范执行保护中华白海豚的相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的行为,能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非法捕捉、杀害中华白海豚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中华白海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或第三项的,由市渔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