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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四)拒绝购买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招标和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或者其他投标者的标书内容;
  (四)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中标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五)投标者之间或者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拍卖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拍卖和竞买:
  (一)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共同压低拍卖标的物的报价;
  (二)竞买人之间或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与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成交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三)拍卖人不按规定收取佣金的;
  (四)拍卖人、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参与竞买;
  (五)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所列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秘密是通过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披露的,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案、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二十条 经营者所属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下列徇私竞业行为:
  (一)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单位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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