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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厦门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 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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