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
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1日 闽政〔1996〕综28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88年10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不再执行。
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调动农民开发自留山的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山区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稳定、落实自留山和从事自留山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自留山应保持稳定。已由集体收回或未落实自留山的,农户有耕山要求可以重新划给。
农户要求划给自留山的,乡(镇)、村应在近山矮山的采伐迹地、疏林地范围内划给。采伐迹地、疏林地不够一次性划分的,可逐年分批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稳定、落实自留山工作的领导,指定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稳定、落实自留山的工作。
重新划分自留山的,由当地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留山的总是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5%至15%。
自留山可按现有农户或人(劳)划定,尽量使每户自留山集中连片,避免过于零碎。
第六条 自留山划给农户后长期不变,归农户无偿使用。
划给农户的自留山,允许继承或合资、合作开发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