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30日)废止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正确实施,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条 法规有以下情况需要明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需要适当调整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明确的。
第四条 法规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