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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30日)废止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正确实施,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条 法规有以下情况需要明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需要适当调整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明确的。
  第四条 法规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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