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照规定对市场内成交的商品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情况进行统计,报市贸发委和价格行政部门;
(四)为交易商提供信息、结算、计量、卫生、邮电通信等配套服务;
(五)拟定市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批发市场的交易遵循公开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对下列事项应当予以公开: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市场摊位及其它设施的安排;
(四)市场收费标准;
(五)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实行收费代理制度。市场内的各项设施、管理服务等收费由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后,与其它管理部门结算。
不同收费项目包含同一管理服务内容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批发交易的商品实行经营者定价,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条件进行拍卖或投标的批发交易商品,可以采取拍卖或投标方式进行销售。
批发市场内摊位、设施的安排,有条件进行招投标的,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开办或管理的市场内以自已的名义或其它方式进行交易活动。需从事交易活动的,应依法另行成立企业。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得拒绝符合进场交易条件的批发交易商进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批发市场或改变批发市场用途和功能的,由市贸发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工商、物价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