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列入建设规划的批发市场,有关部门应在项目审批、证照审办、用地、水电、通讯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鼓励外地交易商进入本市批发市场交易。外地批发交易商在收费、场地安排等方面享受与本市批发交易商同等待遇。
第十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发市场建设规划;
(二)具有与进行批发交易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管理机构及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贸发委提出申请:
(一)设立批发市场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批发市场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建批发市场,还应按基本建设项目的申办程序,报市计委审批立项。
市贸发委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持市贸发委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已核准的批发市场名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批发市场的用途和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登记,不得开办批发市场或使用“批发市场”字样。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须向市贸发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市贸发委根据批发市场的实际需要,会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批发市场开办者组成管理委员会或建立定期协商制度,对批发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必须在批发市场内设立专门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批发市场的日常业务管理和服务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批发市场内部的管理制度;
(二)维护市场的交易和管理秩序,协助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检查交易商品质量和计量、监督商品价格、查处违法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