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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失效]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采方案;
  (四)治理方案。
  第九条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复垦措施;
  (四)边坡处理措施;
  (五)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建委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在批复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建委,市建委应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应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第十二条 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开采权不得出租、低押、转让。
  严禁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
  第十三条 市建委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
  第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城监支队)负责沙、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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