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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沙、石、土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沙、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沙、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沙、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沙、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河道保护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剧烈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沙、石、土,由市建委会同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开采沙、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开采沙、石、土,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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