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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排污和倾废项目;
  (六)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费。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安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同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并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报备;
  (二)在其他各区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费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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