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按有关规定转为城镇户籍、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退伍时给予安排工作。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一次战功,平时荣立二等功一次,或平时荣立三等功两次者,退伍后予以办理农转非,并安排就业。
原属农村户籍的合同制工人退伍的,原单位应按服役年限顺延其合同期,并在合同期满后优先予以续签。
第二十二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以农函大分校、科协、农技站等为基地,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退伍军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农技培训,为农村退伍军人开辟生产就业门路,提供各种优先优惠的条件。
退伍义务兵两用人才的开发培训、扶持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积极承担由市、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轮流分配的伤残退伍军人的安置任务。有关单位安置的伤残军人,计入该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比例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建、扩建单位在向社会招工时必须按一定比例优先招收退伍军人。经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方可招工。
第二十五条 市编制主管部门应为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子女退伍后回本系统安置提供事业单位编制内指标。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入伍的转业志愿兵,由市、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予以安置。
非本市入伍的转业志愿兵,截止批准志愿兵退役之日服满役、配偶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有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予以接收安置:
(一)配偶在本市常住户口满五年、结婚满三年;
(二)服役期间荣立战功;
(三)服役期间平时荣立二等功或平时荣立三等功四次以上。
第二十七条 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确定其基本工资。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高定一级。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市、区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