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爱国卫生工作,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立爱国卫生领导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在本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建设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污物及其它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第十条 市容与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保持市容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三条 劳动管理部门要加强文明生产的管理,促进各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应以人畜粪便管理及无害化处理、改善饮水条件、村庄环境卫生为重点。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广播电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进行健康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务院《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少儿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城区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农村应当开展创建卫生村、镇活动。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