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8日)修改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推动爱国卫生运动的开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倩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运动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改善和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的活动。
爱国卫生包括市政卫生、环境卫生、农村卫生、环境保护、疾病的预防,除四害,健康教育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和方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每年四月开展全市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领导爱国卫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规划和措施;
(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人应定期召开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并向同级政府汇报工作开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