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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二)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三)举报人应按有关规定举报,承办案件应有二人以上参与;
  (四)承办人应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调查,取得必要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
  第十条 各物价检查机构,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采用了《暂行规定》九条所称不正当行为进行价格欺诈的检查,不受经营者的经营行业与经营范围,以及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后有无获取利润的限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九条第二款处理:
  (一)经营者以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等于或高于经营者在使用上述称谓前自定的价格或正常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水平;
  (二)以最低价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同一市场,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品种价格,又没有提供保证退款措施的;
  (三)以“清仓”、“搬迁”、“租赁到期”、“跳楼”、“大出血”等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该批商品进货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九条第三款处理:
  (一)经营者不使用有权部门统一监制的标签(本、簿、牌等)的;不按统一要求填写标价签内容的,或虽有填写但内容不实的;
  (二)所明码标示的价格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及允许上浮幅度的;
  (三)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明码标示价格的;
  (四)同类或同种商品采用两套标价一明一暗,暗中调换蒙骗和欺诈消费者的;
  (五)虽有标价,但没有向消费者明示或虽有明示,但有意货不对位,价不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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