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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对公布行业的商品,其市场加价率水平和允许上浮幅度,于每年六月份、十二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组织测定,测算结果有变动的,由市物价局公布调整。
  对举报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案件发生日前后15日内最接近案发日的市场价格水平测定,超出案发日15日后的举报一般不予受理。
  第五条 测定方法:
  (一)暴利界定水平:市场价格水平×(1+允许上浮幅度);
  (二)市场价格水平:平均进货价或成本×(1+加价率);
                   -  P1+P2……Pn
  (三)进货价、成本价或加价率水平:P=----------
                         n
    -
  其中P为测定的进货价、成本价或加价率市场平均水平,P1,P2……Pn 为几个测定点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个别水平。
  第六条 经授权委托所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送市物价局按有关程序给予认定。
  在检查处理过程中,由承办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认定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市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市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与处罚;并指导、协助辖区内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开展工作。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县,区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与处罚。
  市职工物价监督站经市级物价检查机构授权后,可进行《暂行规定》九条所称“价格欺诈”的检查与处罚,但案件情节复杂,非法所得金额大的,应移送市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第八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积极主动地接待举报者,并本着先接待,后按分级管辖的程序移送分管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审理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案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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