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五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挪用或故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谎报火警,情节较轻的;
(五)在住宅公用通道上设置铁栅栏的;
(六)阻碍或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违章用火的;
(二)无证从事或指派无证人员从事电气、焊割作业的;
(三)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和燃气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即上岗作业的;
(六)隐瞒火灾事故真象或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
(七)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八)在厂房、仓库内设置宿舍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