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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技术数据和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
  第四十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一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上述管道、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质量标准。
  进口消防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或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的消防产品,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在选用时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名。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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