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修企业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筑和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购买、租赁建筑物开办企业或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功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等易燃材料搭盖简易建筑。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仓库必须设在安全地点,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选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设专库储存,禁止随意存放。
第三十六条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严禁超范围经营,严禁超量储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人全部资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或发放有关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