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
(1994年12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促进厦门教育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
《教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实施
《教师法》,按照《厦门教育之城规划》的要求,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三条 本市的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市属大中专院校和成人高校、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含民办教师),以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教师应正确行使
《教师法》规定的权利,认真履行
《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在本世纪内都应具备
《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层次或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持有任职证书上岗。
到2010年,40岁以下的本市岛内和集美、杏林两区的小学与初中教师以及部分高中教师应在
《教师法》规定具备的学历层次上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教师在职业余培训和进修,通过考试合格者,承认其所达到的学历。
第六条 教师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相应学历者,应调至与其学历相符的学校,或者调离教师岗位从事教育教学辅助工作,或者调离教育系统。
不符合所担任教师应具备的相应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不合格,或者其他不具备教育教学能力者,不能调入本市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