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 厦府〔1994〕综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
《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对水土资源实行谁使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造成损失谁负责赔偿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逐年增加水土保持资金投入。
第四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
《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对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的职权。
第六条 各级水土保持办公室下设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审查水土保持方案,监督其实施,并参加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