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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五条 职工上岗前,用人单位与职工应依法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用人单位代表签订。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并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其工种、岗位、任务的临时性调动,以及临时外派工作。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
  第十条 双方应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十五天内办妥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企业应按《条例》规定发给职工补助费。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时间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属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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