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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法规代替)

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计发办法。
  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养老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实行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
  第八条 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本上年底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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